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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馆摔伤事故处理案例选

发布时间:2024.03.19     点击次数:238

游泳馆摔伤事故处理案例选

这里选择了两个较为典型的摔伤案例:一个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摔伤后采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一个是成人摔伤后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1.儿童参加游泳培训摔倒受伤,造成损失谁赔偿?

事故经过:陈某(7岁)参加A体育公司举办的游泳培训,某日培训结束后,从泳池走向更衣室的途中摔倒,回家后被家长发现受伤,后在家长及游泳馆工作人员陪同下前往医院诊疗。

经医院诊断:

1、二上前牙外伤折断部分;

2、治疗计划:观察,随诊;成年后再行修复。

3、医嘱:定期复查,如果成长期间牙髓保护得好,到时只需要进行贴面或冠修复,如果牙髓有损伤,需要在治疗后做桩和冠。陈某前后数次在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用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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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判定:本案中被告A体育公司作为教育机构组织有未成年学生参加的游泳培训,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虽然在场馆内采取了铺设防滑垫,摆放警示牌等防范措施,但没有举证证明针对活泼好动的儿童群体采取更为具体的、更加周密的预防措施,因此被告A体育公司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陈某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580.5元;2.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580.5元。

最终判决,A体育公司向陈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8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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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民法典》第1199条和1200条规定了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培训期间的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如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损害的,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学员上私教课在泳池边滑倒摔伤,游泳馆与私教机构均需担责

事故经过:祝女士通过某线上平台购买了某游泳私教机构的“零门槛游泳私教体验课”一节,并与教练预约到游泳馆上课,在微信与教练沟通过程中,教练提示祝女士准备泳镜泳衣泳帽毛巾,但未提示祝女士准备防滑拖鞋,也未提示祝女士注意防滑。上课完毕后,祝女士从泳池出来前往更衣处时,意外发生了,祝女士行走至泳池外漏水槽外侧的瓷砖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造成腰椎骨折,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祝女士曾向私教机构、游泳馆索赔,但均遭到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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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判定:东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就祝女士合理损失,考虑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祝女士自行承担50%的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令二被告赔偿祝女士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十一万七千余元。

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法院认为,祝女士购买的课程为零门槛体验课,足以说明祝女士并无游泳经验,而私教机构仅在某线上平台的产品详情页中注明了注意防滑,但未做重点提示,也无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对祝女士进行了提示,故私教机构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告知提示义务。游泳馆提供的游泳场馆内照片未能显示在事发时游泳场馆内设置有注意防滑的提示牌,游泳馆亦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提示义务。祝女士和游泳馆提供的游泳场馆内照片均显示场馆内未见设置有防滑垫等防滑设施,游泳馆提供的巡查记录中也没有对防滑设施巡查的内容

据此,法院认定游泳馆和私教机构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或进行了充分提示的义务。而祝女士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对于避免危险保障自身安全,具有一般注意义务,其在游泳场馆内活动,应当对地面湿滑具有常识性的预见能力,故其对意外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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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了培训及游泳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1179条规定了赔偿责任的具体内容;1183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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