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3.12 点击次数:459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内容包括两方面要求:
一是“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
二是“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
游泳馆作为营利性质的公共场所,其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当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经营游泳场所应当依法办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场地、设备、救生人员等配置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容易引发危险的因素如泳池岸边、更衣室、淋浴室、卫生间通道地面静摩擦系数应当符合要求,安全提醒、警示标语等也应当醒目,尤其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应当给予更高的注意。
民法典1198条规定对游泳馆的意义在于:
1、不管是“物”的方面,还是"人"的方面,达到国标的要求,能够对在馆内活动的人有一个最低的安全保证。
2、有安全保证的馆,自然给人以放心的感觉。有什么比放心的感觉更给人以信任呢,场馆安全了,客户黏性也就大了。这是对场馆有益的地方。
3、如果是出了事故,“物”的方面达标,“人”的方面也达标,责任也容易厘清,场馆也能避免损失。
一个场馆能够做到民法典1198条中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那么就有了多赚钱、少花钱、少赔钱、合规矩的基础,就有了良性运转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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